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工商发〔2013〕2号)
各区县局、直属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局2013年度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办法》附件中的备案相关文书,除《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由市局统一印制外,其余文书均由各局自行印制。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个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局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具体实施辖区内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管理。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防腐、防蝇、防尘、防鼠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六条 食品流通摊贩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四)摊点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摊点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包括临时占道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摊位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 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出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除外。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备案申请受理后,应当对申请的备案事项是否符合《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申请现场核查表》。
进行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备案事项符合《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场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
当场不能做出决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发给备案申请人《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事项。
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零售核定。
有效期限应当与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载明的使用期限一致。没有使用期限的,核定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应当出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摊贩不予备案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流通摊贩备案事项发生改变、有效期限届满,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机关交回《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
第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发的《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四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将《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悬挂或置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按户建立食品流通摊贩备案档案,并长期保存。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摊贩不予备案决定书》应当单独归档保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对备案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
(二)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三)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是否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记录;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检查的事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流通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的;
(三)食品流通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食品流通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
(六)食品流通摊贩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七)食品流通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备案的情形。
撤销备案应当制作《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食品流通摊贩备案决定书》,并收回《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
第十八条 食品流通摊贩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食品流通摊贩备案证》被撤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撤销占道经营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的,应当自撤销备案之日起5日内通报发放临时占道许可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未履行食品流通摊贩备案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食品流通摊贩备案的有关文书样式及相关专用印章由市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