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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管理规范

来源:福建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作者:  发表时间:2013/6/26 11:12:15  访问:962人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确保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过程中和获证后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项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主要包括产地环境污染因子、农业投入品、外源性添加物、动植物病虫害和生物毒素等。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各级工作机构和定点检测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人和证书持有人是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履行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和报告质量安全风险的义务。

  第二章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价

  第四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设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小组(简称预警工作小组),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并依托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建立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有关的信息。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分析报告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按照规定程序报告质量安全情况。各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请及时将确定的信息员及相关联络信息报部中心备案。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包括: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送的信息、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月报检测信息、市场执法监督抽检信息、评审专家反映的信息、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生产单位反馈的信息、国内外团体和消费者反馈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以及新闻媒体播报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工作小组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在实地调研、专家咨询的基础上,分析危害发生可能性,客观进行风险描述,并报部中心领导审定。

  第七条 部中心组织专家对筛选和确认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及时实施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章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部中心采取风险预警管理措施,包括:

  (一)向无公害农产品各级工作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检查员在文件审查和现场检查中,对该类产品有针对性地加大审查和检查力度,并增加对该类产品证后跟踪检查频率。

  (二)向无公害农产品各定点检测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对相关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有针对性地加强监测和检测。

  (三)向同类产品获证单位发布风险预警通报,督促获证单位加强自控自检措施,有针对性地预防和降低质量安全风险。

  (四)通过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向农业部和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预警情况,把反映的风险因子作为重点监控项目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计划。

  第九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者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获证产品,部中心立即启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风险防范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严格申请主体资质条件,强化生产者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能力、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责任追溯能力。

  第十一条 各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组织地县两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工作,要把生产单位的内检员设立和培训作为无公害农产品首次申报和到期复查换证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各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结合本地区的发展目标要求,加强证后产品质量安全情况信息沟通,增强获证单位质量安全责任意识,保持获证产品质量安全稳定性。

  第十三条 各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委托的产地环境检测机构管理,要依据产地环境相关标准和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科学确定检测参数,要对产地环境和投入品使用实施动态管理,严把产地和生产过程质量关。

  第十四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做好现场检查工作,首次申报产品要100%实施现场检查。同时要强化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责任,加强对检查员管理,完善落实检查员注册制度、年度确认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农产品生产情况,结合认证现场检查、证后监管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反映出的农兽药使用情况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情况,科学设置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测参数。加强对产品检测工作管理,规范抽样、检测行为,落实检测机构年度工作总结及检测工作质量评价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严格履行风险信息保密职责。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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