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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双11”将至 法院提醒:海外代购需谨慎

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号   作者:  发表时间:2018/11/6 15:35:31  访问:906人次
   “双11”即将来临,各大电商或是朋友圈已开始代购活动的宣传了。目前“海外代购”几乎完全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这其中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与隐患。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12日,于某在某公司名为“某某花园”的淘宝店铺购买了5瓶某草油胶囊,共计支付1490元。收货后,于某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储存瓶身上的品牌、标签均无中文字标识,亦无保健食品标志及批准文号。于某要求退货并赔偿,某公司以其产品为代购商品为由拒绝赔付。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返还货款1490元,并依法赔偿十倍损失149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购法律关系,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代购产品。涉案产品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杨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庭审中,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对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对食品许可进行审查,亦能够提供某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鉴于于某未能举证证实淘宝公司就此存在过错且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于某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于某货款1490元。同时,于某应将某草油胶囊5瓶退还给某公司,如不能退回,则以购买价格涉案产品每瓶298元折抵某公司应退货款;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于某14900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于某主张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有如下四项:
 
  1、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购关系,故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2、涉案商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3、某公司位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政策试点城市,故涉案商品未添加中文标签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
 
  4、于某属于“职业打假人”,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分述如下
 
  1

  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委托代购究其本质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是指卖家依据买家的委托指示购买特定的商品。淘宝网的“海外代购”则特指卖家依据买家委托从海外或者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双方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并受淘宝网络相关规则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负有预付处理受托事务费用以及支付报酬的义务。结合淘宝网络平台的海外代购交易规则,首先,代购应为非现货;其次,买家需支付卖家的费用包含商品本身的费用、运费、代理服务费以及通关手续所需的相应费用;再次,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应配合协助卖家办理通关手续,并且双方需对上述各项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某公司自认涉案商品系现货销售,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除商品货款之外的运费、代理费、通关费用等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通过海关报关程序且已缴清相关税费,故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购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于某与某公司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有无合法货源;二是未添加中文标签是否合乎规范。
 
  关于合法货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同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某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进口食品,但审理中某公司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交易唯一性与匹配性的合法进口来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依法通过海关报关程序、缴纳相关税费并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故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因不具备合法货源而无法认定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关于中文标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根据《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应判定标签不合格。本案中,某公司以其位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政策试点城市为由主张免添加中文标签并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商品是国内现货销售,既未履行报关手续,亦未在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进行备案登记,故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据此,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因无中文标签而无法认定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

  某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审查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其销售涉案商品货源不明且未标识中文标签,因其销售的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于某主张惩罚性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公司虽主张于某系“职业打假人”,但其原审中提供的打假网站截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某购买涉案商品并不存在迥异于正常消费者的行为,故某公司主张于某系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宿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外代购在带来便利和利益的同时,
 
  也伴随着不同的风险。
 
  大家在购买前一定要了解清楚,
 
  认真阅读商品详情和注意事项,
 
  保留好相关记录和说明,
 
  切勿匆匆下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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